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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url=]青岛[/url]市交警部门出台《关于处理车辆与犬交通事故的意见》,明确规定车辆与犬在道路上发生碰撞、碾压、刮擦,造成犬受伤或者死亡的案件属于交通事故。对此,社会各界众说纷纭,看法不一。 将车犬事故纳入交通事故的最大意义,在于一旦发生车犬事故,车主和犬主都可以请求交警到场处理,及时固定现场状况,正确认定双方责任,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这是双方进一步解决纠纷的基础,即使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时,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正的实现。但需要明确的是,车犬事故不应简单类比交通事故,尤其是在赔偿原则上不能完全等同于车人事故。
由于犬只属于[url=]主人[/url]的动产,主人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约束看管,在认定过错程度时,则应当以主人的行为为基本依据,当然应根据城市养犬管理的规范来衡量判断。就是说,在车犬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原则应当严格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完全按照过错大小来承担事故责任,不应因犬主人当时为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而予以倾斜保护。
其实,关于车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存在空白的。这将给车犬事故的最终处理带来困难,一是保险[url=]公司[/url]对犬只伤亡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二是如果犬只成为加害者,因此引起车辆之间的事故时,犬主人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这两种情形在生活中都是不可避免的,而一旦变为现实,将不仅是交警的难题,也是车主和犬主的难题。
由此看来,车犬事故远不止纳入交通事故、交警及时到现场处理那么简单,它的损害赔偿问题更值得认真[url=]研究[/url]和探讨,并予以明确规范。 李克杰(作者系法学副教授)
(半岛都市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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