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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6 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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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
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2000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全省犬类限养区养犬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机场为犬类限养区。
第三条 对限养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限养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会观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限养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组,应确定有负责治安工作的人员兼管本单位或所辖区域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应在本单位或辖区的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性地开展有关限制养犬、预防控制狂犬病的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宣传教育,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 限养区准许养犬的区域及其场所:
(一)个人饲养观赏犬的区域及其场所,限制拴(圈)养于居民居住生活区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
本款所称居民居住生活区,系指城市(城镇)城区居民的集中居住区域。如居民居住(住宅)小区、居民点、居民院、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宿舍区等。
(二)单位饺的警节(守护)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的守护区内。单位的守护区,应报批准养犬的公安机关审批备案。
(三)科研、演艺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的饲养场所。
除以上规定的区域及场所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浏览区和城市(城镇)城区、近效区的办公、工作、学习、生产、经营等区域及其场所一律禁止养犬。
第八条 限养区养犬出人准养区域及其场所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其活动区域限于居民居住区犬主户籍所的户外附近,须遵守本居住区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服从其管理不得侵扰其他居民的正常活动。
(二)携犬出入准养区域及其场所,限于犬主携犬办理犬只登记、年审、免疫、检测,为犬治病出售与购回犬只,演艺犬演出活动等特殊需要。
(三)犬主携犬出入须持携犬的有效准养证明和免疫证明同行,所携犬颈应拴挂有规定的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以备查验。
(四)携观赏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或用笼具装载。携警节(守护)犬和科研、演艺的大型犬、凶猛犬出入必须由专职管理人员牵牢犬链并给犬戴上口罩(套)用自配汽车半截运送往返。
(五)携犬出人途中,须接受限养区养犬管理机关***的查询、和监督管理。
(六)严禁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上拴(套)养犬只。
第九条 限养区内个人确需养犬,只准饲养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列出的小型观察观赏犬品种,严禁饲养凶猛犬、大型犬。
第十条 限养区个人申报饲养小型观赏犬,须遵守和具备以下规定和条件:
(一)在居民居住生活区有常住户口、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二)系独户居住,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须遵守《条件》及本规定。
(四)定期到辖区动物防疫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检测,取得动物防疫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五)须持前列各款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按规定交纳犬只管理费,经批准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发给犬只准养证明后,方可养犬。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的重要仓库、仓储企业等确因特殊需要饲养警节(守护)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置所在的,应报经市、地、州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饲养警节(守护)犬,应确定有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经常管理,并须经公安机关进行培训,建立健全犬只管理制度。警节(守护)犬需要在守护区巡逻时,须由管理人员牵犬同行,防止犬伤及无辜。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的科研、文艺演出单位饲养科研犬、演艺犬,须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限养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置所在地的,应报市、地、州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限养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园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园、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咬、舔、抓伤)他人时,责任人应当立即将被犬伤者送往医疗卫生单位诊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他人后,对其伤人犬应及时送交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留验、检查,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犬,应立即依法灭杀,尸体作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可设置观赏犬交易市场,仅限于进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例的观赏犬品种交易携观赏犬进入市场交易,须经市场所在地动物防疫人员查验犬只免疫证明有效并检疫无病,方准入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城市观赏犬交易市场数量,确需设置的,应避开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交通拥堵地带,以利于防疫和封闭管理。
设置和开办观赏犬交易市场,应报经城市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观赏犬交易市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市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各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观赏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开办犬类(动物)医疗机构,须向当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二十条 兽用狂犬病疫苗必须属国家批准生产的,由小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与供应,实行逐级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第二十一条由限养区举办犬类展览活动,须先向当地县(市、区)公安部申报,由公安部门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后,方可举办。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限养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犬类养殖场所,进行犬类养殖经营。
在城市的远郊区设置和开办犬类养殖场所,应向当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依法输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养犬的准养标志、免疫标志,分别由省公安部门、省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制定,由养犬发证的公安机关和实施免疫的动物防疫机构在犬的颈部拴挂。其有效时间和更换时间由省公安部门、省畜牧兽医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准许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如下:
(一) 品种
1、北京犬 2、西施犬 3、西藏猎犬 4、西藏小猎犬
5、拉萨犬 6、博美犬 7、巴哥犬 8、日本仲
9、丝毛 黄 10、日本 黄犬 11、吉娃娃 12、卷毛比熊犬
13、马尔吉斯犬 14、约克厦黄犬 15、贵妇犬(玩具型)
16、蝴蝶犬 17中国冠毛犬 18、骑士查理王犬
19、布鲁塞尔犬 20、腊肠犬 21、西高地白 更犬
22、丹西·西蒙特 更犬 23、狮子犬 24、叭儿犬
(二)体高标准
成年犬体高不超过35厘米
第二十五条 限养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司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报告辖区公安机关及居住地派出所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和有关法规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其令责任人限期履行。在规定欺限内拒不履行的,由责任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卖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或非法设置犬类养殖场所,开办犬类(动物)诊疗机构,举办犬类展览,由当地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处罚。
(四)、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没收其兽用狂犬病疫苗病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二倍至三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成都市关于加强限养区饲养犬只和犬只交易活动管理的通告
适用范围:四川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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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9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9月12日市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部发布)
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预防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在我市限养区饲养犬只和进行犬只交易活动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建制镇及风景名胜游览场所、火车站、双流机场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除警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他犬只。
二、凡在限养区内需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于九月底前,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登记申请养犬(不带犬),并于十月十五日至三十日带犬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免疫,领取和拴挂犬只免疫标志。经免疫的犬只应定期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检测。
三、经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的绳链不得超过3米。除司法机关因侦查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犬只上街或进入公共场所。
四、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的犬只交易,只能在市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部同意首批试点的五块石综合市场“宠物中心”内进行。在未经市指挥部批准设置的其他场所或沿街进行犬只交易活动,均属违法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对拒不停止犬只交易活动的,由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公安、工商、农牧、卫生等部门予以取缔,并按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理。其他区(市)县需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报经市指挥部审查批准。
五、开办宠物医院、门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九月底以前,到当地区(市)县农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兽医从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只诊治工作。
六、兽用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由畜禽防疫、检疫单位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销。
七、犬只管理、免疫和检测,按规定收取费用。
八、凡未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的犬只,或非法带犬上街、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组织捕杀,或扣留、没收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九、拒绝、阻碍国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眉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狂犬病和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免疫和检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防制狂犬病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公安行政部门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预防接种和登记;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城镇的犬只管理工作。工商行政部门要做好集贸市场犬只交易管理工作,严防疫情发生和扩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各区县重点城镇及近郊区、学校、幼儿园、居民集中住宅小区、工矿区、游览区、车站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严格审批。
在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3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区县,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 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七条 疫点禁止养犬。农村狂犬病疫区、防护带饲养犬只,应当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限养区准许饲养的犬只仅限于小型观赏犬,其成年犬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不超过”厘米。限养区内饲养犬只,须经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军警、特殊单位守护、演艺等特殊犬只按规定另定。
第八条 饲养犬只,犬主必须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犬只登记、免疫、领取和拴挂犬只免疫标志,并按规定带其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动物防疫单位统一经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
第九条 犬只免疫和检测,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2 米。除司法机关执行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限养区除观赏犬外不得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
犬主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时,犬只须佩戴动物免疫标志,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严禁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共同绿地等公共场所拴(套)养犬只。
第十一条 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 必须出示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疫区犬只不得携、运出疫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犬或其它动物患狂犬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 当地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防护带: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防止狂犬病传入。
第十五条 狂犬、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的尸体,由捕杀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自然死亡的尸体,由犬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卫生单位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狂犬病患者应当隔离、监护,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其尸体必须火化。
人用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由国家定点生产的疫苗,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犬主不按规定带大到动物防疫部门进行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 款的规定:责令犬主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期限以内拒不履行的,对犬主处每只犬29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它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由有关部门组织捕杀。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责任人员处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犬主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寸—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犬主处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
(三)限养区饲养犬只的吠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犬主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犬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犬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以500元罚款。犬主还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携带、运输犬只出入疫区,或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畜牧、王商、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六)非法生产销售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七)非法生产销售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国家***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
(九)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十)拒绝或阻碍国家***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和抚恤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3日起施行
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有效预防狂犬病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针对当前中心城区犬只进出公共场所较为突出,凶猛犬、大型犬严重威胁市民的人身安全,广大市民强烈要求整治的实际,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
码头、车站为犬类限养区。限养区内只能饲养高度为0.35米以下的小型观赏犬(除公安机关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守护犬、科研犬、演艺犬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凶猛犬、土犬等身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只。
二、凡在限养区内需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于9月1日前带犬到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防疫机构进行犬只检测、免疫,并持领取的《动物免疫证》到公安部门辖区派出所进行登记盖章,经过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按规定到畜牧部门进行定期检测。
三、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进行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3米。除司法机关因侦查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中心城区内经批准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只限于在犬主居住区内住宅附近活动,并随身携带犬只免疫证,同时必须遵守本单位或居住区物业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不得侵扰其他居民的正常活动。
四、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一切犬只严禁在街道上或公园、绿化游园、学校、医院、商场、饭店、车站、码头、广场等区域遛逗或拴套。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因办理犬只登记、年审、免疫、检测、治病、出售、购买、演出等特殊需要出入准养区及其场所,须持犬只有效准养证明和免疫证明同行,携观赏犬的须拴犬链(绳)并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带或用笼具装载。携警(守护)犬和科研、演艺的大型犬、凶猛犬出入准养区及其场所,必须由专职管理人员牵牢犬链并给犬只带上口罩(套),并用自备汽车载运往返。
五、拴养或圈养犬只的犬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防止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犬类交易市场,凡未经审批、免疫、检测的犬只禁止交易。非观赏犬严禁在城区犬只交易市场交易。
七、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以及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职工居住区域和居民住宅小区的犬只监督管理,开展有关限制养犬、预防控制狂犬病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八、中心城区犬只免疫检测点为:城区兽防站(联系电话:5178733)、通江兽防站(联系电话:2601680)、九峰乡兽防站(联系电话:2308505)、博美动物医院(联系电话:2101430)。
九、市民需了解养犬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如何开展犬只整治工作的,可在2006年7月24日前拨打咨询电话:2499888。
十、对威胁、恐吓、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或者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二OO六年七月
攀枝花市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依法进行的管理。《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办证,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为进一步明确我局养犬管理工作的职责任务和工作标准,规范养犬管理工作,提高养犬管理的专业化水平,特制定攀枝花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工作规范。
一、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
(三)《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
二、管理范围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市东区、西区辖区,仁和区政府所在地区、金江镇、五十一街办,米易、盐边县政府所在地划为犬只限养区,犬只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三、工作目标
(一)犬只管理工作深入、扎实,犬只限养区内无带狂犬病毒的犬只;
(二)犬只栓(圈)养必须达到100%,严禁带入公共场所和在大街上敞放犬只;
(三)限养区内犬只伤人数有所降低,恶犬伤人事件查处率达100%;
(四)辖区内养犬审批、登记发证率达90%;
(五)对群众举报的违规养犬户和犬只,派出所要及时处理。
四、工作职责
(一)治安支队职责
1、掌握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总体情况,开展跟踪式调查研究,制定相应对策;
2、加强宣传动员,营造良好的养犬管理工作环境;
3、强化教育培训,提升养犬管理工作水平;
4、强化执法检查,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5、严格监督考核,保证工作力度。
(二)巡警支队职责
1、辖区巡警大队要配合派出所、社区民警,开展犬只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2、加强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地段的犬只管理;
3、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犬只的清理整治工作;
4、对群众举报的违规犬只,应及时捕获,移交辖区派出所处理。
(三)公安分(县)局职责
1、犬只管理工作由治安大队牵头负责;
2、治安大队要组织各派出所深入开展犬只管理工作,不定期开展辖区犬只清理整治工作;
3、受理群众申办《犬只准养证》及申请“犬主变更”的申报材料,并审核办证;
4、检查、督促、考核各派出所对犬只管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5、加强宣传动员,营造养犬管理工作环境;
6、强化执法检查,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7、加强情况信息上报,及时总结表彰先进。
(四)派出所职责
1、组织社区民警深入开展犬只管理工作;
2、犬只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到人,实施考评;
3、受理群众申办《犬只准养证》及申请“犬主变更”的申报材料,并审核办证;
4、经常性对辖区犬只管理情况进行集中清理检查,及时组织捕杀流浪犬、野犬、病犬,对违规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犬只进行查处。
(五)社区民警职责
1、了解、掌握社区内犬只饲养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建立档案, 并逐步输入微机;
3、利用各种形式,深入开展犬只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犬主的法律意识;
4、 进一步落实责任制,与犬主签定犬只管理工作责任书;
5、加强日常管理,不定期开展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章养犬,捕杀流浪犬、野犬、病犬。
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泸州市切实贯彻落实全省狂犬病防制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及时召开了泸州市狂犬病防制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安排开展两个专项整治,即开展流浪、无主犬只集中整治工作(泸市狂防[2008]1号)和城乡犬只管理专项整治行动(泸市狂防[2008]2号)。
一是流浪、无主犬只集中整治工作。流浪、无主犬未实施免疫,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和攻击性,增加了人发生狂犬病的危险。为减少流浪、无主犬带来的危害,切实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让人民群众过一个安全祥和的春节,泸州市狂防指挥部决定于2008年1月10日至1月31日在全市城乡集中收捕流浪野犬,对患有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进行集中收捕处置,并规范养犬行为。
二是城乡犬只管理专项整治行动。从2008年1月5日开始,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集中宣传、清理登记、集中整治三个阶段开展为期近3个月的城乡犬只管理专项整治行动。主要针对五类问题进行重点整治:一是无证养犬、犬只不免疫的问题;二是养大型犬、烈性犬,一户多犬的问题;三是敞养、随时进入公共场所,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问题;四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问题;五是非法进行犬类经营性养殖、交易的问题。通过专项整治行动,使城市限养区犬只办证率和免疫率达95%以上,农村犬只免疫率达到85%以上,犬伤、扰民等现象明显减少。
为使犬只整治工作顺利进行,全市强化了狂防知识的宣传力度,加强引导。市政府印发了3000份《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的通告》并广泛张贴,报纸媒体对整治工作进行了报道宣传,引导群众(特别是养犬户)自觉遵守养犬规定,形成全民谴责违法养犬行为、全民自觉执行养犬规定的社会氛围。
各区县积极贯彻省、市狂犬病防制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召开会议,下发相应文件开展犬只集中整治。如市畜牧局积极组织犬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争取应免尽免;公安部门配备了麻醉枪等捕犬工具,组织开展限养区的犬只集中整治;叙永县政府还专题召开狂犬病防制工作会并与辖区乡镇政府签订了狂犬病防制的单项目标责任书,由县政府、卫生、公安、畜牧、工商等组成四个督查组开展检查。犬只整治的各项工作正有序进行之中。
都江堰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切实加强犬只管理,预防控制狂犬病,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安全,有效维护公共秩序,规范城市市容市貌,积极推进创建中国最佳旅游城市,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在我市限养区饲养犬只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我市城区二环路以内和各旅游风景点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除警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它犬只。
二、需在限养区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动物防疫机构发放的犬只证明和犬只彩色照片,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在批准颁发《犬只准养证》后,方可养犬。每户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只。
三、携犬外出必须拴犬链(绳),链绳不得超过1.5米,拴养犬只的链绳不得超过3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犬主携犬外出需持免疫、犬只准养证同行,并接受限养区犬只管理机关***的查询、验证和监督管理。
五、限养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牵)犬只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节点、公共绿地、园林、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馆、车站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犬只敞放,搭乘公共汽车,以及犬主未及时清理犬只外出产生的粪便。
(三)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上检(套)养犬只;
(四)一户饲养多只犬;
(五)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影响环境卫生;
(六)街面流动无证售犬;
(七)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犬主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主管机关可责令其在10日内补办;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公安、农(畜)牧、市容环境、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限养区内犬只的日常管理。 对违反本通告者,依法实施处罚。
八、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通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00六年十月
雅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了维护城市公共秩序,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发生,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犬只管理规定(试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从2006年12月1日起,在全市限养区内开展犬只治理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止无证养犬,禁止未经防疫的养犬行为。
二、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商场等公共场所遛狗。
三、所有遛犬活动只能在每日8:00前和20:00后由犬主牵引在本居住小区或院内进行,并由犬主负责及时清扫犬只粪便。
四、整治行动分三个阶段:
宣传动员阶段。从11月24日起至12月1日,由狂犬病防治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社区负责开展重点人群的宣传动员,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养犬户自觉遵守犬只管理规定,做到文明养犬,依法养犬。
集中登记办证阶段。从11月24日起至12月1日,由城区养犬户主动到市畜牧局、防疫站指定的单位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注射,凭检疫手续到辖区公安机关重新进行登记办证。
集中整治阶段。从12月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由市规划和建设局会同市公安局、狂犬病预防办公室、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市工商局、新闻媒体、街道办组成犬只整治行动小组,对不按规定时间、地点遛狗,敞放犬、无登记证、无检疫手续养犬以及流浪犬进行集中收缴。犬只统一寄养在四川农业大学兽医院,犬主须在7日内认领,并缴纳每只犬每天20元的寄养管理费,逾期未认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无条件进行无害化处理。
特此通告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自贡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2005年修订)
适用范围:四川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7-4-30 16:5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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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27日自贡市人民政府自府法规〔2003〕5号文发布,根据2005年6月14日自贡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自贡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犬只管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和《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自流井区、汇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成区和贡井、大安、沿滩的城市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限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凡在我市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我市限养区内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我市限养区养犬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各级城管、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限养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委员会,应确定有负责治安工作的人员协助兼管本单位或所辖区域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除科研、仓储、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养大型犬、烈性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四)每户养犬数量不得超过1只。
第八条 限养区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品种
1、北京犬 2、西施犬 3、西藏猎犬
4、西藏小猎犬 5、拉萨犬 6、博美犬
7、巴哥犬 8、日本仲 9、丝毛 黄
10、日本 黄犬獚獚 11、吉娃娃 12、卷毛比熊犬
13、马尔吉斯犬 14、约克夏 黄犬
15、贵妇犬(玩具型) 16、蝴蝶犬
17、中国冠毛犬 18、骑士查理王犬
19、布鲁塞尔犬 20、腊肠犬
21、西高地白 梗犬 22、丹丁.丁蒙特 梗犬
23、狮子犬 24、叭儿犬
(二)体高标准
成年犬体高不超过35cm。
第九条 限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盲人饲养导盲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区公安机关审批。
限养区内的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护卫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区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应报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限养区内的单位饲养科研犬、演艺犬,应报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应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养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市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对犬只进行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凭《犬类免疫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许可证》,领取犬牌。《养犬许可证》、犬牌按一犬一证一牌核发。
限养区内单位饲养科研犬、护卫犬、演艺犬和盲人饲养导盲犬等特种犬只的,凭《犬类免疫证》到批准的公安机关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得收取费用。限制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出售、赠送所养犬只或所养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出售、赠送或失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核发证、牌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带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大型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必须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发现犬只有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情况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及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养犬人在犬只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往医疗点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对伤人犬只应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捕杀,并与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已经登记注册的犬只生产幼犬后,养犬者应当自该犬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服务、诊疗机构,应当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举办犬类展销活动,须先向当地区公安机关申报,由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审查,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举办。举办犬类展销活动的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限养区内设置和开办犬只交易市场,应由经当地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开办犬只交易市场的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犬类交易时必须持《特种犬类准养证》、《养犬许可证》或《幼犬证》到经批准开办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特种养犬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幼犬证》和犬牌。
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犬只未按规定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和定期检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携犬人对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到经批准开办的交易市场进行犬只交易的,或未经批准开办犬类服务、诊疗机构、交易市场的,由当地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处罚。
(五)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当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没收其兽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二倍至三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员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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