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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我市周边地区出现多起狂犬疫病和狗咬人致伤致死的情况,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危害。为加强养犬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的发生与流行,切实保障广大市民和游客的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第一条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抓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捕杀野犬、狂犬,管理大型犬、烈性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的登记和免疫、检疫及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牌,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市畜牧和市公安部门负责对养犬种类及标准进行界定,并向社会公告。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犬类交易活动和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犬类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预防接种和犬伤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免疫制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养犬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政府、市高新区管委、泰山管委要组织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居民的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搞好犬的登记、免疫,督促严格遵守养犬管理的各项规定,协调解决养犬引起的各类纠纷,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都必须按规定主动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和免疫,定期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到畜牧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牌。所有犬只必须佩挂免疫标志牌。
未按规定进行免疫的,由畜牧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免疫,所需费用由养犬单位或个人承担,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公安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四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的办公区、生产区、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风景名胜区的主要游览区;
(四)其它需要禁止养犬的场所。
违反规定在禁养区养犬的,由所在单位责令其改正或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对不认真落实禁养规定或管理不到位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据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条 在城市市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科研、警卫等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并一律实行拴养圈养。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自行处理,或报公安部门审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或不进行拴养圈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捕杀并予以处罚。
第六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车站、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餐饮服务、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二)携犬出户活动时必须挂免疫标志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
(三)在重大节假日或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进入政府临时划定的禁入区域;
(四)养犬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影响和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对警告后不改正的,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罚款处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和其他场所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有权决定禁止或限制养犬人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应在醒目的地方设立提示牌,对违反规定携犬入内的,可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可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公共场所和其他场所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要制定完善相关制度,加强管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放犬进入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教育等处理。
第八条 携犬在市区户外活动,应采取措施随即清除犬只粪便,保持公共环境清洁卫生。未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应在工商部门批准的场所进行。违法交易的,由工商部门予以查处。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交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狂犬病或人感染狂犬病等疫情,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卫生、公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对患有狂犬病的犬进行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防疫防治措施。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必须及时到畜牧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进行检疫。拒不进行检疫的,由畜牧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疑似染疫的犬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包括捕杀)。公安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和制止,或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情况,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阻挠养犬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通告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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