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发表于 2008-7-26 23:56

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

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2000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全省犬类限养区养犬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机场为犬类限养区。

  第三条 对限养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限养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会观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五条限养区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家属)委员会、村组,应确定有负责治安工作的人员兼管本单位或所辖区域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应在本单位或辖区的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坚持经常性地开展有关限制养犬、预防控制狂犬病的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宣传教育,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 限养区准许养犬的区域及其场所:

  (一)个人饲养观赏犬的区域及其场所,限制拴(圈)养于居民居住生活区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

  本款所称居民居住生活区,系指城市(城镇)城区居民的集中居住区域。如居民居住(住宅)小区、居民点、居民院、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宿舍区等。

  (二)单位饺的警节(守护)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的守护区内。单位的守护区,应报批准养犬的公安机关审批备案。

  (三)科研、演艺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的饲养场所。

  除以上规定的区域及场所外,港口、码头、车站、机场、浏览区和城市(城镇)城区、近效区的办公、工作、学习、生产、经营等区域及其场所一律禁止养犬。

  第八条 限养区养犬出人准养区域及其场所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其活动区域限于居民居住区犬主户籍所的户外附近,须遵守本居住区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服从其管理不得侵扰其他居民的正常活动。

  (二)携犬出入准养区域及其场所,限于犬主携犬办理犬只登记、年审、免疫、检测,为犬治病出售与购回犬只,演艺犬演出活动等特殊需要。

  (三)犬主携犬出入须持携犬的有效准养证明和免疫证明同行,所携犬颈应拴挂有规定的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以备查验。

  (四)携观赏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或用笼具装载。携警节(守护)犬和科研、演艺的大型犬、凶猛犬出入必须由专职管理人员牵牢犬链并给犬戴上口罩(套)用自配汽车半截运送往返。

  (五)携犬出人途中,须接受限养区养犬管理机关***的查询、和监督管理。

  (六)严禁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上拴(套)养犬只。

  第九条 限养区内个人确需养犬,只准饲养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列出的小型观察观赏犬品种,严禁饲养凶猛犬、大型犬。

  第十条 限养区个人申报饲养小型观赏犬,须遵守和具备以下规定和条件:

  (一)在居民居住生活区有常住户口、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二)系独户居住,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三)须遵守《条件》及本规定。

  (四)定期到辖区动物防疫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检测,取得动物防疫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五)须持前列各款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按规定交纳犬只管理费,经批准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发给犬只准养证明后,方可养犬。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的重要仓库、仓储企业等确因特殊需要饲养警节(守护)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置所在的,应报经市、地、州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饲养警节(守护)犬,应确定有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经常管理,并须经公安机关进行培训,建立健全犬只管理制度。警节(守护)犬需要在守护区巡逻时,须由管理人员牵犬同行,防止犬伤及无辜。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的科研、文艺演出单位饲养科研犬、演艺犬,须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限养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置所在地的,应报市、地、州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限养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园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园、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咬、舔、抓伤)他人时,责任人应当立即将被犬伤者送往医疗卫生单位诊治;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他人后,对其伤人犬应及时送交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留验、检查,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犬,应立即依法灭杀,尸体作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可设置观赏犬交易市场,仅限于进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例的观赏犬品种交易携观赏犬进入市场交易,须经市场所在地动物防疫人员查验犬只免疫证明有效并检疫无病,方准入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城市观赏犬交易市场数量,确需设置的,应避开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交通拥堵地带,以利于防疫和封闭管理。

  设置和开办观赏犬交易市场,应报经城市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观赏犬交易市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城市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各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观赏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开办犬类(动物)医疗机构,须向当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二十条 兽用狂犬病疫苗必须属国家批准生产的,由小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订购与供应,实行逐级供应,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第二十一条由限养区举办犬类展览活动,须先向当地县(市、区)公安部申报,由公安部门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审查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后,方可举办。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限养区属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犬类养殖场所,进行犬类养殖经营。

  在城市的远郊区设置和开办犬类养殖场所,应向当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依法输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养犬的准养标志、免疫标志,分别由省公安部门、省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制定,由养犬发证的公安机关和实施免疫的动物防疫机构在犬的颈部拴挂。其有效时间和更换时间由省公安部门、省畜牧兽医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准许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如下:

  (一) 品种

  1、北京犬 2、西施犬 3、西藏猎犬 4、西藏小猎犬

  5、拉萨犬 6、博美犬 7、巴哥犬 8、日本仲

  9、丝毛 黄 10、日本 黄犬 11、吉娃娃 12、卷毛比熊犬

  13、马尔吉斯犬 14、约克厦黄犬 15、贵妇犬(玩具型)

  16、蝴蝶犬 17中国冠毛犬 18、骑士查理王犬

  19、布鲁塞尔犬 20、腊肠犬 21、西高地白 更犬

  22、丹西·西蒙特 更犬 23、狮子犬 24、叭儿犬

  (二)体高标准

  成年犬体高不超过35厘米

  第二十五条 限养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司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报告辖区公安机关及居住地派出所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和有关法规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县(市、区)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其令责任人限期履行。在规定欺限内拒不履行的,由责任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卖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或非法设置犬类养殖场所,开办犬类(动物)诊疗机构,举办犬类展览,由当地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处罚。

  (四)、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没收其兽用狂犬病疫苗病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二倍至三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成都市关于加强限养区饲养犬只和犬只交易活动管理的通告

适用范围:四川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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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9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9月12日市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部发布)

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预防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在我市限养区饲养犬只和进行犬只交易活动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建制镇及风景名胜游览场所、火车站、双流机场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除警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他犬只。

二、凡在限养区内需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于九月底前,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登记申请养犬(不带犬),并于十月十五日至三十日带犬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免疫,领取和拴挂犬只免疫标志。经免疫的犬只应定期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检测。

三、经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的绳链不得超过3米。除司法机关因侦查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犬只上街或进入公共场所。

四、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的犬只交易,只能在市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部同意首批试点的五块石综合市场“宠物中心”内进行。在未经市指挥部批准设置的其他场所或沿街进行犬只交易活动,均属违法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对拒不停止犬只交易活动的,由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公安、工商、农牧、卫生等部门予以取缔,并按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理。其他区(市)县需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报经市指挥部审查批准。

五、开办宠物医院、门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九月底以前,到当地区(市)县农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兽医从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只诊治工作。

六、兽用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由畜禽防疫、检疫单位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销。

七、犬只管理、免疫和检测,按规定收取费用。

八、凡未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的犬只,或非法带犬上街、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组织捕杀,或扣留、没收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九、拒绝、阻碍国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眉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狂犬病和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免疫和检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防制狂犬病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公安行政部门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预防接种和登记;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城镇的犬只管理工作。工商行政部门要做好集贸市场犬只交易管理工作,严防疫情发生和扩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各区县重点城镇及近郊区、学校、幼儿园、居民集中住宅小区、工矿区、游览区、车站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严格审批。

在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3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区县,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 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七条 疫点禁止养犬。农村狂犬病疫区、防护带饲养犬只,应当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限养区准许饲养的犬只仅限于小型观赏犬,其成年犬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不超过”厘米。限养区内饲养犬只,须经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军警、特殊单位守护、演艺等特殊犬只按规定另定。

第八条 饲养犬只,犬主必须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犬只登记、免疫、领取和拴挂犬只免疫标志,并按规定带其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动物防疫单位统一经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

第九条 犬只免疫和检测,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2 米。除司法机关执行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限养区除观赏犬外不得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

犬主携观赏犬进行’户外活动时,犬只须佩戴动物免疫标志,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严禁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共同绿地等公共场所拴(套)养犬只。

第十一条 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 必须出示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疫区犬只不得携、运出疫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犬或其它动物患狂犬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 当地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防护带: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防止狂犬病传入。

第十五条 狂犬、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的尸体,由捕杀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自然死亡的尸体,由犬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卫生单位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狂犬病患者应当隔离、监护,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其尸体必须火化。

人用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由国家定点生产的疫苗,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犬主不按规定带大到动物防疫部门进行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 款的规定:责令犬主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期限以内拒不履行的,对犬主处每只犬29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它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由有关部门组织捕杀。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责任人员处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犬主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寸—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犬主处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

(三)限养区饲养犬只的吠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犬主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犬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犬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以500元罚款。犬主还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携带、运输犬只出入疫区,或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畜牧、王商、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六)非法生产销售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七)非法生产销售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国家***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

(九)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办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十)拒绝或阻碍国家***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和抚恤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3日起施行

                                             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有效预防狂犬病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针对当前中心城区犬只进出公共场所较为突出,凶猛犬、大型犬严重威胁市民的人身安全,广大市民强烈要求整治的实际,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
码头、车站为犬类限养区。限养区内只能饲养高度为0.35米以下的小型观赏犬(除公安机关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守护犬、科研犬、演艺犬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凶猛犬、土犬等身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只。
  二、凡在限养区内需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于9月1日前带犬到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防疫机构进行犬只检测、免疫,并持领取的《动物免疫证》到公安部门辖区派出所进行登记盖章,经过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按规定到畜牧部门进行定期检测。
  三、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进行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3米。除司法机关因侦查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中心城区内经批准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只限于在犬主居住区内住宅附近活动,并随身携带犬只免疫证,同时必须遵守本单位或居住区物业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不得侵扰其他居民的正常活动。
  四、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一切犬只严禁在街道上或公园、绿化游园、学校、医院、商场、饭店、车站、码头、广场等区域遛逗或拴套。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因办理犬只登记、年审、免疫、检测、治病、出售、购买、演出等特殊需要出入准养区及其场所,须持犬只有效准养证明和免疫证明同行,携观赏犬的须拴犬链(绳)并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带或用笼具装载。携警(守护)犬和科研、演艺的大型犬、凶猛犬出入准养区及其场所,必须由专职管理人员牵牢犬链并给犬只带上口罩(套),并用自备汽车载运往返。
  五、拴养或圈养犬只的犬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防止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犬类交易市场,凡未经审批、免疫、检测的犬只禁止交易。非观赏犬严禁在城区犬只交易市场交易。
  七、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以及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职工居住区域和居民住宅小区的犬只监督管理,开展有关限制养犬、预防控制狂犬病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八、中心城区犬只免疫检测点为:城区兽防站(联系电话:5178733)、通江兽防站(联系电话:2601680)、九峰乡兽防站(联系电话:2308505)、博美动物医院(联系电话:2101430)。
  九、市民需了解养犬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如何开展犬只整治工作的,可在2006年7月24日前拨打咨询电话:2499888。
  十、对威胁、恐吓、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或者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二OO六年七月

攀枝花市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依法进行的管理。《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办证,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为进一步明确我局养犬管理工作的职责任务和工作标准,规范养犬管理工作,提高养犬管理的专业化水平,特制定攀枝花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工作规范。

一、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

(三)《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

二、管理范围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市东区、西区辖区,仁和区政府所在地区、金江镇、五十一街办,米易、盐边县政府所在地划为犬只限养区,犬只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三、工作目标   

(一)犬只管理工作深入、扎实,犬只限养区内无带狂犬病毒的犬只;

(二)犬只栓(圈)养必须达到100%,严禁带入公共场所和在大街上敞放犬只;

(三)限养区内犬只伤人数有所降低,恶犬伤人事件查处率达100%;

(四)辖区内养犬审批、登记发证率达90%;

(五)对群众举报的违规养犬户和犬只,派出所要及时处理。

四、工作职责

(一)治安支队职责

1、掌握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总体情况,开展跟踪式调查研究,制定相应对策;

2、加强宣传动员,营造良好的养犬管理工作环境;

3、强化教育培训,提升养犬管理工作水平;

4、强化执法检查,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5、严格监督考核,保证工作力度。

(二)巡警支队职责

1、辖区巡警大队要配合派出所、社区民警,开展犬只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2、加强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地段的犬只管理;

3、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犬只的清理整治工作;

4、对群众举报的违规犬只,应及时捕获,移交辖区派出所处理。

(三)公安分(县)局职责

1、犬只管理工作由治安大队牵头负责;

2、治安大队要组织各派出所深入开展犬只管理工作,不定期开展辖区犬只清理整治工作;

3、受理群众申办《犬只准养证》及申请“犬主变更”的申报材料,并审核办证;

4、检查、督促、考核各派出所对犬只管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5、加强宣传动员,营造养犬管理工作环境;

6、强化执法检查,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7、加强情况信息上报,及时总结表彰先进。

(四)派出所职责   

1、组织社区民警深入开展犬只管理工作;

2、犬只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到人,实施考评;

3、受理群众申办《犬只准养证》及申请“犬主变更”的申报材料,并审核办证;

4、经常性对辖区犬只管理情况进行集中清理检查,及时组织捕杀流浪犬、野犬、病犬,对违规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犬只进行查处。

(五)社区民警职责   

1、了解、掌握社区内犬只饲养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建立档案, 并逐步输入微机;

3、利用各种形式,深入开展犬只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犬主的法律意识;

4、 进一步落实责任制,与犬主签定犬只管理工作责任书;

5、加强日常管理,不定期开展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章养犬,捕杀流浪犬、野犬、病犬。

               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泸州市切实贯彻落实全省狂犬病防制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及时召开了泸州市狂犬病防制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安排开展两个专项整治,即开展流浪、无主犬只集中整治工作(泸市狂防1号)和城乡犬只管理专项整治行动(泸市狂防2号)。

一是流浪、无主犬只集中整治工作。流浪、无主犬未实施免疫,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和攻击性,增加了人发生狂犬病的危险。为减少流浪、无主犬带来的危害,切实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让人民群众过一个安全祥和的春节,泸州市狂防指挥部决定于2008年1月10日至1月31日在全市城乡集中收捕流浪野犬,对患有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进行集中收捕处置,并规范养犬行为。

二是城乡犬只管理专项整治行动。从2008年1月5日开始,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集中宣传、清理登记、集中整治三个阶段开展为期近3个月的城乡犬只管理专项整治行动。主要针对五类问题进行重点整治:一是无证养犬、犬只不免疫的问题;二是养大型犬、烈性犬,一户多犬的问题;三是敞养、随时进入公共场所,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问题;四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问题;五是非法进行犬类经营性养殖、交易的问题。通过专项整治行动,使城市限养区犬只办证率和免疫率达95%以上,农村犬只免疫率达到85%以上,犬伤、扰民等现象明显减少。

为使犬只整治工作顺利进行,全市强化了狂防知识的宣传力度,加强引导。市政府印发了3000份《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的通告》并广泛张贴,报纸媒体对整治工作进行了报道宣传,引导群众(特别是养犬户)自觉遵守养犬规定,形成全民谴责违法养犬行为、全民自觉执行养犬规定的社会氛围。

各区县积极贯彻省、市狂犬病防制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召开会议,下发相应文件开展犬只集中整治。如市畜牧局积极组织犬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争取应免尽免;公安部门配备了麻醉枪等捕犬工具,组织开展限养区的犬只集中整治;叙永县政府还专题召开狂犬病防制工作会并与辖区乡镇政府签订了狂犬病防制的单项目标责任书,由县政府、卫生、公安、畜牧、工商等组成四个督查组开展检查。犬只整治的各项工作正有序进行之中。

                      都江堰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切实加强犬只管理,预防控制狂犬病,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安全,有效维护公共秩序,规范城市市容市貌,积极推进创建中国最佳旅游城市,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现就在我市限养区饲养犬只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我市城区二环路以内和各旅游风景点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除警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它犬只。
二、需在限养区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动物防疫机构发放的犬只证明和犬只彩色照片,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在批准颁发《犬只准养证》后,方可养犬。每户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只。
三、携犬外出必须拴犬链(绳),链绳不得超过1.5米,拴养犬只的链绳不得超过3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犬主携犬外出需持免疫、犬只准养证同行,并接受限养区犬只管理机关***的查询、验证和监督管理。
五、限养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牵)犬只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节点、公共绿地、园林、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馆、车站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犬只敞放,搭乘公共汽车,以及犬主未及时清理犬只外出产生的粪便。
(三)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上检(套)养犬只;
(四)一户饲养多只犬;
(五)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影响环境卫生;
(六)街面流动无证售犬;
(七)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犬主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主管机关可责令其在10日内补办;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公安、农(畜)牧、市容环境、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限养区内犬只的日常管理。 对违反本通告者,依法实施处罚。
八、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通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00六年十月

                           雅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了维护城市公共秩序,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发生,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犬只管理规定(试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从2006年12月1日起,在全市限养区内开展犬只治理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止无证养犬,禁止未经防疫的养犬行为。

  二、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商场等公共场所遛狗。

  三、所有遛犬活动只能在每日8:00前和20:00后由犬主牵引在本居住小区或院内进行,并由犬主负责及时清扫犬只粪便。

  四、整治行动分三个阶段:

  宣传动员阶段。从11月24日起至12月1日,由狂犬病防治办公室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社区负责开展重点人群的宣传动员,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使养犬户自觉遵守犬只管理规定,做到文明养犬,依法养犬。

  集中登记办证阶段。从11月24日起至12月1日,由城区养犬户主动到市畜牧局、防疫站指定的单位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注射,凭检疫手续到辖区公安机关重新进行登记办证。

  集中整治阶段。从12月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由市规划和建设局会同市公安局、狂犬病预防办公室、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市工商局、新闻媒体、街道办组成犬只整治行动小组,对不按规定时间、地点遛狗,敞放犬、无登记证、无检疫手续养犬以及流浪犬进行集中收缴。犬只统一寄养在四川农业大学兽医院,犬主须在7日内认领,并缴纳每只犬每天20元的寄养管理费,逾期未认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无条件进行无害化处理。

  特此通告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自贡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2005年修订)

适用范围:四川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7-4-30 16:5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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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27日自贡市人民政府自府法规〔2003〕5号文发布,根据2005年6月14日自贡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自贡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犬只管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和《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自流井区、汇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成区和贡井、大安、沿滩的城市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限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凡在我市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我市限养区内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我市限养区养犬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各级城管、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限养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委员会,应确定有负责治安工作的人员协助兼管本单位或所辖区域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除科研、仓储、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养大型犬、烈性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四)每户养犬数量不得超过1只。

第八条 限养区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品种
1、北京犬 2、西施犬 3、西藏猎犬
4、西藏小猎犬 5、拉萨犬 6、博美犬
7、巴哥犬 8、日本仲 9、丝毛 黄
10、日本 黄犬獚獚 11、吉娃娃 12、卷毛比熊犬
13、马尔吉斯犬 14、约克夏 黄犬
15、贵妇犬(玩具型) 16、蝴蝶犬
17、中国冠毛犬 18、骑士查理王犬
19、布鲁塞尔犬 20、腊肠犬
21、西高地白 梗犬 22、丹丁.丁蒙特 梗犬
23、狮子犬 24、叭儿犬
(二)体高标准
成年犬体高不超过35cm。

第九条 限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盲人饲养导盲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区公安机关审批。
限养区内的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护卫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区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应报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限养区内的单位饲养科研犬、演艺犬,应报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应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养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市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对犬只进行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凭《犬类免疫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许可证》,领取犬牌。《养犬许可证》、犬牌按一犬一证一牌核发。
限养区内单位饲养科研犬、护卫犬、演艺犬和盲人饲养导盲犬等特种犬只的,凭《犬类免疫证》到批准的公安机关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得收取费用。限制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出售、赠送所养犬只或所养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出售、赠送或失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核发证、牌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带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大型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必须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发现犬只有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情况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及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养犬人在犬只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往医疗点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对伤人犬只应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捕杀,并与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已经登记注册的犬只生产幼犬后,养犬者应当自该犬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服务、诊疗机构,应当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举办犬类展销活动,须先向当地区公安机关申报,由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审查,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举办。举办犬类展销活动的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限养区内设置和开办犬只交易市场,应由经当地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开办犬只交易市场的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犬类交易时必须持《特种犬类准养证》、《养犬许可证》或《幼犬证》到经批准开办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特种养犬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幼犬证》和犬牌。
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犬只未按规定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和定期检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携犬人对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到经批准开办的交易市场进行犬只交易的,或未经批准开办犬类服务、诊疗机构、交易市场的,由当地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处罚。
(五)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当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没收其兽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二倍至三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员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ADMIN 发表于 2008-7-27 00:00

重庆市养犬管理办法

重庆市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分区管理) 本市养犬管理实施分区管理制度。主城区以及其他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为重点管理区。
其他地区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将辖区内的一般管理区划定为重点管理区,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市政、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施执法联动。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法处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市政、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律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和犬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订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章饲养犬只的管理

第八条(登记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强制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九条(品种、数量限制)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公约。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出具社区居民委员委、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条(个人养犬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品种符合规定;
    (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单位养犬条件)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护卫;
    (二)有专职管理员负责饲养、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等安全圈养设施;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犬只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只有效免疫证明; 
(三)养犬人的有效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养犬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登记审核)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的当日,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办理。
养犬人应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领取犬牌。
第十四条(登记内容) 犬只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登记、免疫的时间;
(四)犬只年检记录;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五条(登记年检制度)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有效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登记证变更、注销)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携《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免疫服务)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定期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到社区、住宅小区、农村地区为犬只提供免疫服务,并发放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主动将饲养的犬只送取得合法证件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狂犬病防治)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养犬人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管理费标准]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市物价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孤寡老人饲养陪伴犬的,凭住所地居民(业主)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免收管理服务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财政预算]养犬管理服务费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进行征收,收入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用途]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犬类登记注册的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明》、犬牌,收容流浪犬、病害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政府工作要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内设定禁养区域,并设立标识。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依法制定的养犬自律公约,划定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行为规范管理)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必须进行拴养、圈养,不得散养。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餐馆以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对大型犬只应当戴嘴套;
(五)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携大型犬出户的,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
    (六)单位饲养护卫犬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成年人牵领;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
(八)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要求)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应当在户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人管理)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15日内养犬人应到公安机关为其注销登记。
有条件的养犬人,可以为所养犬只办理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犬只生育管理)重点管理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
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之日起90日内转让他人、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或按规定为犬只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流浪犬处置)(对流浪犬只的管理和处置规定,待立法听证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死亡犬处理)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犬只经营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经营管理要求)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畜牧兽医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犬只交易管理)犬只交易必须在工商部门批准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未经免疫的犬只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犬只养殖管理) 从事犬只养殖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养殖场所必须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并远离饮用水水源和居民居住区;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类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犬肉、犬皮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三)除免疫、诊疗、培训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的犬只携带出饲养场地;
(四)记载养殖、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五)养殖场所只能设在一般管理区内,养殖规模在500只以上的须依法办理环保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第三十二条(犬只诊疗管理)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不得为饲养犬人开具虚假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安部门职责)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实施养犬登记,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三十四条(畜牧兽医部门职责)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犬只的免疫、检验、诊疗服务、传染病预防监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二)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检疫,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依法采取捕灭措施,并监督养犬人做好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依法查处销售未经检疫的犬肉。
(四)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工商部门职责)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依法经营。
第三十六条(卫生部门职责)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诊治和人间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
第三十七条(市政部门职责)市政部门应当做好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三十八条(养犬人义务) 养犬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登记、免疫有关证件。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或者犬只留检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禁养区域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收容犬只,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给犬只免疫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七)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并没收《养犬登记证》。
违反第二十三条(八)、(九)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
(二)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或者故意拖延;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七条因养犬伤人或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特别区域管理) 军事管制区、军队干休所的养犬工作,由军队相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

ADMIN 发表于 2008-7-27 00:01

贵州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范围:贵州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

  为防治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城乡犬类管理,特别是狂犬病的防治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和狂犬病的防治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城市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镇的养犬进行审批和管理。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城乡合法饲养的犬类进行狂犬病的预防和对畜间狂犬病的疫情监测。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人间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被狂犬咬伤者的预防注射和抢救治疗。

  二、城市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镇、工矿住宅区、 游览区、宾馆、机场范围内,除经批准喂养的军犬、警犬、保卫犬、科研用犬、 演艺犬外,禁止养犬。

  三、经批准喂养的犬,应实行关养、拴养,不准放入街道等公共场所。军犬、警犬、保卫犬等外出执行任务时应有人牵引管束。

  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公安机关发给的准养证明,将犬带到当地兽医防检站按时注射预防狂犬病的疫苗、挂免疫牌,领取家犬免疫证,所需费用由养犬单位和犬主负责。

  在县、市城镇非法养犬,当地政府和公安、卫生防疫、畜牧兽医等部门有权组织捕杀。

  四、农村养犬必须加强管理,如发生狂犬病时,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将疫点内的犬全部捕杀;对疫点周围受威胁地区的所有家犬,使用狂犬病疫苗紧急防疫注射,费用由犬主自负。对抗拒捕杀和不接受预防注射的犬主,由公安部门实行罚款20至30元,其犬伤人者,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有关经济损失概由犬主承担。

  五、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对狂犬病的危害性和防治方法的科普知识宣传。工商部门要加强家犬交易和狗肉汤锅农贸市场的管理。家犬在成交前须经兽防站检疫,必要时注射狂犬病疫苗。

  六、家犬免疫牌、免疫证不得转卖、转借、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和损坏,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或换发,家犬在宰杀、出售或死亡后,应向原发证单位办理牌、证注销手续。

  七、凡违反本规定者,除批评教育外,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行政拘留或罚款10至40元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ADMIN 发表于 2008-7-27 00:02

[甘肃]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

[甘肃]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已经2001年11月9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玉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限制城镇区域养犬,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城建、工商、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城市建成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关区皋兰山乡、青白石乡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市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限制养犬的区域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繁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但个人养犬每户只准许饲养1只;单位有特殊用途的,经批准也可以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或者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养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用途:

  (一)科研、医疗实验;

  (二)安全护卫;

  (三)专业演出、动物园观赏;

  (四)其他特殊用途.

  第八条 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申请人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单位申请的,还应当同时持有本单位介绍信,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县、区公安部门审批;

  (三)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派出所核报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获得公安部门批准的,持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携犬到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县、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进行检疫,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五)持《犬类免疫证》并携犬到原批准养犬的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九条 《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工作由原发证机关负责。

  犬主应当依照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按期携犬到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县、区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负责进行检疫和免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犬类免疫证》上记载犬的检疫和免疫状况。

  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犬主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检疫和免疫费用。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限养登记费和年度审核费:

  (一)重点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缴纳登记费1200元,年度审核费每次600元:

  (二)一般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缴纳登记费600元,年度审核费每次300元。

  限养登记费和年度审核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县、区公安部门核准,对下列养犬免收限养登记费和年度审核费:

  (一)医疗、科研实验用犬,

  (二)动物园观赏犬;

  (三)专业团体表演用犬;

  (四)盲人导盲犬。

  第十二条 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犬只登记造册,所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非限养区的犬只,不得进入限养区或者在限养区饲养;一般限养区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限养区或者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第十三条 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转让或者犬主迁移住所时,犬主应当到原批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在限养区内养犬的,犬主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按本规定程序申办养犬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二)除军、警犬执行任务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演出外,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码头、航空站等公共场所和政府规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圈养,并在养犬单位门口和饲养处悬挂警示牌;

  (五)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

  (七)按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六条 在限养区内举办犬类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所或者进行经营性犬类诊疗活动,应当经所在县、区公安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公安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犬主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将伤人犬及时送到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处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或狂犬疫情,均应立即向农牧、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通报相关部门,组织力量进行防治。

  第十九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会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犬主处以2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缴纳年度审核费的;

  (二)《养犬登记证》不接受年度审核的;

  (三)一般限养区犬只进入重点限养区或者在重点限养区饲养的;

  (四)批准饲养的犬只丢失、死亡、转让或犬主迁移住所未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

  (五)小型观赏犬出户违反有关规定的;

  (六)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不按规定悬挂警示牌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犬主处以200元以上1OOO元以下罚款;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烈性犬、大型犬未拴养或圈养的。

  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犬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限养区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处以1OOO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农牧部门对其犬只代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繁殖、销售等经营活动、举办犬类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所或者进行经营性犬类诊疗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犬主处以200元罚款,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强制检疫和免疫,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一)《犬类免疫证》不接受年度审核的;

  (二)不按规定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理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以及其他因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区域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限养区内军、警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ADMIN 发表于 2008-7-27 00:06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西安限制养犬的六大规定
    为严格贯彻落实《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西安市公安局制定了相关配套规定。

    1、二环路内禁止犬类经营活动

    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须经公安机关批准。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从事犬类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所交易犬来源合法;所交易犬应有防疫证明,无防疫证明的犬,不准出售;在指定的犬交易市场内交易,其他任何场所不得交易。

    西安市公安局指定,西安秦美花卉宠物交易中心为西安市犬类交易市场,地址在丈八北路538号。凡在指定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均为非法犬类交易。阎良、临潼、长安、周至、户县、高陵、蓝田等郊区县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一处规范犬类交易市场。

    2、犬类登记注册年度审验咋办理

    个人养犬申请登记注册程序:申请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暂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领审批表;携犬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部门,对犬进行检疫、注射狂犬疫苗,领《犬类免疫证》;申请人持养犬审批表、《犬类免疫证》和犬的彩色照片,到公安分(县)局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登记注册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人因住址变化需要变更养犬地址的,应到迁入地进行登记,变更《养犬许可证》。

    单位养犬申请登记注册程序: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审批表》,经派出所、分(县)局审批后,办理检疫、免疫、登记、保险等有关手续;军犬、警犬,科研实验、医疗卫生用犬免收登记费;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所养的犬,必须拴养或圈养,要有专人负责管理,不得随意变更饲养场所。

    办理年度审验程序: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领证之日起满一年的,应在30日内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程序为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办理当年的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年度审验费;领取年度审验牌。逾期不办理年度审验的,按无证养犬处罚。

    3、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户

    为保障人身安全和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西安市公安局规定,小型观赏犬可以出户活动,但应遵守规定: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并由养犬人牵领;养犬人应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因登记注册、检疫、治病或者交易需携犬出户的,应采取措施确保安全,不得牵领。

    4、烈性犬、大型犬、小型观赏犬咋划分

    烈性犬、大型犬是指成年犬体长超过50厘米的犬;小型观赏犬是指成年犬体长不超过50厘米的犬。

    5、重点限养区内养犬要投保

    凡在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投保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一般限制养犬区的,可自愿投保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必须是《养犬许可证》的持有人和经公安机关批准养犬的单位。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同时办理养犬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6、举报违法养犬可获奖励

    违法养犬举报查实后由查处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罚款额20%的奖励。被举报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应依法从严查处。西安市限制养犬办公室举报电话:4253998。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的行政区域,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地区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游览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 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阎良区行政区域内重点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市属各县的重点限制养犬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院独户居住。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个人养犬,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公安部门审核,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须经当地区、县公安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须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二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每只犬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 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登记费、年度审验费,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四)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五)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指定的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
第十六条 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以上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ADMIN 发表于 2008-7-27 00:07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3号)

  《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颁布施行以来,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发挥了一定作用。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构建和谐社会,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了《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5月8日

  (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
  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犬只留检所的管理;
  (四)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八条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并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二)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确定烈性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工作;
  (五)建立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登记注册;
  (二)办理犬只经营登记注册;
  (三)建立犬只交易市场信息管理系统;
  (四)规范犬只交易市场,查处非法交易行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没收非法交易的犬只。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三章养犬管理
  
  第十三条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并按期到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第十五条重点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的独立住户;
  (三)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六条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减免管理费。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审定报批,所收管理费由执行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第二十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遗弃犬只。
  第二十二条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携犬外出,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四)携犬外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五)放弃饲养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
  (六)对死亡的犬只,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设置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在重点区域内设置犬只交易场所,选址还应当取得市公安局、市农业局的意见。
  犬只经营户应当在合法的犬只交易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举办犬只展览、比赛等活动应当到昆明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其犬只应当具有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法律责任。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七条携犬外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养犬人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ADMIN 发表于 2008-7-27 00:10

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香港法例第169章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本条例旨在禁止与惩罚残酷对待动物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高级兽医官”包括任何获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授权根据本条例执行高级兽医官职责的兽医官;(由1979年第53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动物”包括任何哺乳动物、雀鸟、爬虫、两栖动物、鱼类或任何其他脊椎动物或无脊椎动物,不论属野生或驯养者;(由1979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船只”包括任何大小船艇,或任何其他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

  “卫生主任”具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卫生督察”具有《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增补。由1986年第10号第32条修订)

  第3条-有关残酷对待动物的罚则

  (1)任何人─

   如残酷地打、踢、恶待、过度策骑、过度驱赶任何动物或残酷地使任何动物负荷过重或残酷地将其折磨、激怒或惊吓,或导致或促致任何动物被如此使用,或身为任何动物的拥有人而准许该动物被如此使用,或因胡乱或不合理地作出或不作出某种作为而导致任何动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身为任何动物的拥有人而准许如此导致该动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

   如掌管任何被禁闭或被关禁或正由一处地方运送往另一处地方的动物,但疏于对该动物提供充足的食物和清水;或

   如输送或运载任何动物,或导致或促致任何动物被输送或运载,或身为任何动物的拥有人而准许该动物被输送或运载,而所采用的方式或盛放动物的位置,或盛载动物的箱、篓或篮的构造或过小体积,令该动物承受不必要的痛楚或痛苦;或

   如将任何动物装上船只或铁路货卡,或将任何动物自船只或铁路货卡卸在另一船只或铁路货卡、码头、岸或月台,而所采用的方式或使用的器具令该动物承受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或

   如导致、促致或协助进行动物打或动物挑惹,或经营、使用、管理、作出作为以管理或协助管理任何处所或地方作为或部分作为动物打或动物挑惹用途,或准许任何处所或地方被如此经营、管理或使用,或因任何人获准进入该等处所或地方而接受金钱或导致或促致任何人因此而接受金钱;或

   如在任何动物因疾病、衰弱、受伤、疼痛或其他原因而不适宜被使用于某种工作或劳动时,仍将其如此使用,或导致或促致其被如此使用,或身为其拥有人而准许其被如此使用;或

   将任何动物带进香港或驱赶、运载、运送或移走,或据有或畜养任何动物,或明知而容受任何动物在其控制下或在其处所内被据有或被畜养,而所采用的方式可能导致该动物受到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79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拥有人如没有就保护动物免受残酷对待而作出合理的谨慎措施及监管,须当作已准许残酷对待动物:但如拥有人只因没有作出上述的谨慎措施及监管而被裁定犯本条例所指的准许残酷对待动物罪,则在没有给予他罚款选择时不可将他处以监禁。

  (3)本条不适用于在宰杀或预备宰杀动物作人类食物的过程中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但若如此宰杀或预备宰杀动物为动物带来不必要的痛苦,则属例外。

  第4条-逮捕、检取、进入和搜查的权力

  (1)任何高级兽医官、任何属二级农林督察职系或较高职系并获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以书面授权的渔农自然护理署其他人员、卫生主任、卫生督察或警务人员,均可无须手令而逮捕凭其个人观感或在其他人的申诉和告发下他有理由相信违反第3条或违反本条例所订任何规例而犯罪的人。上述的其他人须向上述人员或督察报上其姓名及居住地点。(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1A) 任何人(下称被捕人)如被非警务人员的人根据本条逮捕,须随即带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务人员羁押。

   每当有被捕人带往警署,《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的条文即行适用。

   每当有被捕人交由警务人员羁押
,《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1及52条的条文即行适用。(由1979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2)如何人所犯的上述罪行涉及任何动物、运输工具或对象,或任何人藉任何动物、运输工具或对象而犯上述罪行,则该动物、运输工具或对象,可由任何上述人员或督察检取并带往警署或任何方便的地方,存放该处,直至控罪经适当法律程序获得决定为止,但按裁判官的命令而须在较早时间将其交出除外。

  (3)任何上述人员或督察,可将任何他怀疑与在第3条下所犯罪行有关的动物在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截停,并予检验。

  (4)任何高级兽医官、卫生主任、卫生督察或警务人员,如有理由怀疑在任何建筑物内或在任何车辆、火车、电车、航空器或船只上有人正在或已经犯违反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任何条文的罪行,均可进入并搜查该等建筑物、车辆、火车、电车、航空器或船只。(由1979年第53号第4条修订)

  第5条-裁判官的命令

  (1)当任何人已就任何动物被裁定犯第3条所订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时,裁判官可作出命令,规定该动物─

   不得被使用;或

   须移至并在命令所述期间内扣留在命令所述的地方。

  (2)规定任何动物不得被使用或须予扣留在某处地方的任何命令,可不述明期限而代之以指示在该动物康复前不得被使用或须予扣留,而该动物即不得被使用或须予扣留(视属何情况而定),直至一名高级兽医官以书面核证该动物适宜被使用或释放为止。

  (2A) 如任何动物的拥有人被裁定犯第3条所订罪行,则裁判官除可施加的任何其他刑罚或可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外,尚可作出命令剥夺该拥有人对该动物的拥有权,并可作出他认为适当的有关处置该动物的命令。

   除非有关该拥有人的以往定罪或品格的证据显示,该动物如留交该拥有人则相当可能会再受残酷对待,否则不得根据 段作出命令。(由1979年第53号第5条增补)

  (3)如任何动物依据一项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带往某处地方,则任何就该动物而被定罪的人,须缴付该动物留在该处地方整段期间在饲养和治疗方面的订明费用,而该等费用可作为罚款予以追讨。但如任何该等动物的拥有人要求掌管该动物的人员将该动物毁灭,则该人员须随即安排将该动物
毁灭,而对于在该要求提出后任何时间就该动物所提供的饲养或治疗,均无须缴付费用。

  (4)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行事,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由1979年第53号第5条修订)

  第6条-命令毁灭动物的权力

  任何裁判官、高级兽医官、卫生主任、卫生督察、政府医生、或不低于督察级的警务人员,在亲自检查后如信纳─

   动物已严重受伤,以致让它继续生存是残酷的;或

   动物已严重受伤或动物的身体状况,令他在顾及将它移走的各种可用方法下认为它并无可能在不受残酷对待的情况下被移走,而让它继续生存亦是残酷的;或

   动物(不论是否受伤)的受困位置,令进行拯救并不切实可行,而让它继续生存亦有违公众卫生或安全;或动物的受困位置,令它并无可能在不受残酷对待的情况下被移走,而让它继续生存亦是残酷的,(由1979年第53号第6条增补)可藉书面命令,指示将该动物毁灭,而该命令可随即由该人员或督察或任何警务人员执行,或在其指示下执行:

  但如任何该等动物是在对其合适的房屋、、棚或围场,而并非是在街道或其他公众地方的,则在该动物的拥有人(如在场时)或掌管该动物的人(如有的话)获通知该动物的状况前,不得作出上述命令。(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修订)

  第7条-无须付给补偿

  如有任何动物,依据一项根据第6条作出的命令被毁灭,或在遵从任何自称为该动物的拥有人的人按第5(3)条规定所提出的要求下被毁灭,而在后述的情况下,掌管该动物的人员是真诚地相信提出该要求的人事实上是该动物的拥有人,则无须向任何人就毁灭该动物而付给补偿。

  第8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1)为防止残酷对待动物,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订明将动物禁闭在任何地方、船只、火车、电车、航空器或车辆的条件,包括任何该等地方的发牌、建造及妥善保持卫生事宜,并可藉该等规例,订明罪行及其刑罚。(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但如此订明的刑罚,不得超逾罚款$2000,而就持续罪行而言,在罪行持续期间,每天不得超逾罚款$200。(由1979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2)当任何船只的船长在其船上时,如有违反任何规例的情况发生,则该船长(除实际犯罪者外)须当作犯违反该规例罪,并可据此被检控并受惩罚。

ADMIN 发表于 2008-7-27 00:11

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

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2007年5月2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8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拉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职能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的登记、年检工作,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等行为;
  (二)动物检验、检疫部门(市畜牧兽医总站)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工作及狂犬病犬扑灭等事件的查处,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饲养许可证》;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占道售犬行为、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
  (六)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城镇养犬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城关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安排所属基层组织在本市城区对养犬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向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年检的费用收取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布达拉宫广场、宇拓路、大昭寺广场、罗布林卡广场等路段禁止遛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医学研究除外)、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内禁止养犬。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具有圈养条件。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公园、公共绿地、饭店、学校、医院、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警侦犬;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戴犬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
  (五)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犬死亡时,养犬人应当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犬尸抛入河流、沟渠。
  第十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造成重大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机构应当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县(区)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类应通过检疫、免疫审核,审核合格后,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持相关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二)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三)销售犬必须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四)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养殖和销售;严禁沿街流动销售犬类;严禁利用交通工具在划定停车位的地点销售犬类;不得将养殖、销售的犬带出饲养场地或者销售场地遛犬;
  (五)必须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年检而养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或者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不按期注射狂犬疫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犬类销售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未经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部门许可擅自选址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销售市场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街面无照流动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具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市公安部门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部门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市公安、农牧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ADMIN 发表于 2008-7-27 00:12

[台湾] 台北市养犬管理办法

[台湾] 台北市养犬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台北市政府令

  第一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加强畜犬管理,预防狂犬病发生,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畜犬管理之权责,划分如左:
  1、畜犬登记、生体检查、狂犬病预防注射等事项,由台北市家畜卫生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办理之。
  2、弃犬处理由检验所办理或由市政府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委托依法登记之民间团体办理之。
  3、畜犬污染之取缔、清理事项,由市政府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办理之。
  4、弃犬捕捉由环保局办理或由环保局委托依法登记之民间团体办理之。
  5、畜犬伤人、或妨害安宁、安全、被虐待、宰杀、贩卖屠体之取缔事项,由市政府警察局办理之。
  6、畜犬发生狂犬病时,由检验所知会市政府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办理之。

  第三条 为预防狂犬病之发生,检验所应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规定,施行畜犬生体检查、狂犬病预防注射,必要时,得实施畜犬抽查检疫工作。

  第四条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左列规定,携带畜犬至检验所或其指定处所办理畜犬登记或狂犬病预防注射,并由市政府核发登记证明书或识别牌:
  1、畜犬出生满三个月者,应办理登记,并植入芯片,核发登记证明书。载明畜犬品种、性别、名称、预防注射记录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地址、电话等事项。
  2、畜犬应定期实行狂犬病预防注射,并另核发识别牌。
  3、国外输入之畜犬,凭动物检疫机关或其所属机构签发之检疫证明书申请核发  畜犬登记证明及狂犬病预防注射识别牌,并植入芯片。
  前项畜犬登记证明书应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存执;预防注射识别牌应悬挂于畜火颈项。其有损坏或遗失者,应即申请换(补)发。
  违反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之罚锾。
  违反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者,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之罚锾。
  畜犬贩卖者违反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者,除依前二项规定之处以罚锾外,并注销其营利事业登记证。

  第五条 畜犬之狂犬病预防注射,得配合畜犬登记一并办理之,必要时,得洽请市政府立案之开业家畜医院或兽医教学医院协办。

  第六条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于登记证明书所载狂犬病预防注射有效期满前十日内,携带畜犬再接受预防注射。

  第七条 办理畜犬登记、生体检查及狂犬病预防注射等事项,得酌收费用,并解缴市库。

  前项费用,由检验所层报市政府核定之。

  第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自实施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1、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变更者。
  2、畜犬转让者。
  3、畜犬死亡者。
  违反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之罚锾。

  第九条 疏纵户外之犬只应即予捕捉、留置并依法左列规定处理:
  1、经检查有狂犬病征、严重影响人畜健康或环境卫生者,应即予人道处理。
  2、已办理登记之畜犬,除违反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经取缔而未改善者外,应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于公告三日内凭有关证明文件领回,并依规定缴交罚款。
  3、捕获之犬只,除第一款之情事者外,经通知或公告逾三日未来认领或无人认养者,经节育处理后送交动物收容所。
  前项留置、节育处理费用由认养者负担。

  第十条 市政府得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设立动物收容所,执行下列事项:
  1、收容及处理检验所送交之动物。
  2、为所收容之犬只协寻新饲主。
  3、其他市政府所规定之事项。
  动物收容所提供服务时,得收取相当之费用。
  动物收容所之设施,管理办法及费用收取标准另定之。

  第十一条 私人或民间团体自行设立之动物收容所,应向建设局登记,并准用前条之规定。前项之收容所,得向市政府申请协助取得必要之土地或补助。

  第十二条 收容所之犬只,应建立身份资料及辨识方法;其有罹患疾病者,收容所应予必要之医疗。

  第十三条 饲主不拟继续饲养之犬只,应送交检验所。检验所经必要之检查及医疗后,径送动物收容所收容。 前项医疗,检验所得向饲主收取相当之费用。

  第十四条 携带畜犬外出者,应系以犬炼,必要时并应带口罩;未系犬炼者,视同弃犬补捉并处理之。 畜犬在外便溺未即清除者,依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罚之。

  第十五条 畜犬伤人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立即携带畜犬至检验所或市政府立案之开业家畜医院或兽医教学医院检查。其有罹患或疑患狂犬病者,应立即通知检验所,由该所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并副知卫生局,所需费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担。

  第十六条 住宅区不得经营畜犬买卖、美容、旅社及设立畜犬训练场所。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为调查或取缔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事项时,应佩戴服务证会同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进入调查或取缔之土地、建筑物等场所。

  第十八条 有左列各款事情之一者,得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社会秩序维护法、废弃物清理法、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处罚:
  1、 疏纵畜犬于户外或闯入他人建筑物者。
  2、疏纵畜犬在道路、公园或公共处所便溺,而不实时清除者。
  3、饲养畜犬影响安宁或污染环境者。
  4、 虐待或弃养弃犬者。
  5、任意弃置畜犬尸体者。
  6、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者。

  第十九条 依本办法所处之罚锾,其拒绝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ADMIN 发表于 2008-7-27 00:12

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5年3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创造文明、安全、卫生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区及开发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旗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工作及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监督督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被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认,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大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无主犬、被没收的犬。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s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患有狂犬病和共它严重传染疾病的人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善化处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杖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
第九条 重点养犬售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
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须经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n确定井公布。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单位和个人在养犬登记前,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动 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
个人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经常居住
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单位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单 位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公安行政售理部门应当场予以办理。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大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合格证。
第十二条 养犬人在办理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300元,以后每年为100元;单位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管理和服务,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养大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交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居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犬类经营活动,应当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养大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展览。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市场、商店、饭店、学校、托幼园所、E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侯车室、浴池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
(三)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重点养犬管理区内,遭犬出户避开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四)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挂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遏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大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斗犬、弃犬。
第十六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其送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呆取扑杀等防治措施。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捕杀。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违法养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井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共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未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售犬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携犬出户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井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井可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廷的;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徊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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