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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hljxh

宠物的有关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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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4-10 00: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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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2楼合肥市养犬条例 3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4 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5 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 6 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7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8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9 上海市养狗须知 10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11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12 江苏省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 13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14 在京长住外国人养犬审批手续 15 天津市宠物医师管理办法 16 天津市宠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17 辽宁省社会动物诊疗单位管理制度 18 上海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 台北市畜犬管理办法 20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27 江苏省动物诊疗管理暂行办法 28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29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 30 第二页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 31 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34 石家庄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35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6-22 0:55:08编辑过]
 楼主| 发表于 2005-4-10 00:26 | 显示全部楼层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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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登记费为2000元至5000元,注册费为每年  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登记费和注册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登记费、注册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当犬伤人时,应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 获准在城市市区内养犬的个人,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机关、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七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八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对有功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逾期不注册、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注册费2至5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注册费1至5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楼主| 发表于 2005-4-10 00:27 | 显示全部楼层

合肥市养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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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 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二环路以内区域、 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 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 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 门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养犬。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 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 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 ,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 注射,凭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部门登记, 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条 实行养犬年度审验注册制度。犬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 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注册。  第十条 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收费标 准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订。第八条所列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科研实验 用犬、表演道具用犬、护卫犬、导盲犬和助残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收取的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全额上交市财政, 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 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 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 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到市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 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 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 通工具; (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六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 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 交易。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卫生 防疫站或医院进行诊治和防疫,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 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 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在限制养 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 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二)养烈性犬或大型犬,或者携带烈性犬、 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经登记擅自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 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拒不登记的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1000元以下 的罚款;(四)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无犬类准养证或犬 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犬主携犬到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第八条规定到市公安部 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拒不办理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 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五)逾期不进行犬类准养证年 度注册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年度审验注册手续,可以并处500元 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对无人看管的犬只,由公安机关 予以收容;(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 部门对犬主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 收犬只,吊销犬类准养证件; (九)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 条规定,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专营商店、医院(诊所)、犬类交易市场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纵犬 伤人的;(二)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件的;(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 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 公民的举报后,应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对群众举报 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 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议(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楼主| 发表于 2005-4-10 00:28 | 显示全部楼层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1997年1月14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 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 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严格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特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限制养 犬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 公安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 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龙湖区的龙祥、龙津、鸥汀、渔洲街道,金园区的岐山、月浦街道, 升平区的(鱼字加它)浦、龙泉、莲塘、(鱼字加它南街道,达濠区的珠园、广 澳、马窖、*石街道和河浦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特区 范围内除一般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均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 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玩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 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养犬。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 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单元、独户居住的。  第十条 用于专业表演、动物园观赏、安全保卫或科研、医疗实验需要的单位 ,可以申请养犬。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持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该区公安分局批准后, 报市公安局备案。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香 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重点限 养区个人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居住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 取检疫和免疫证件后,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公安部门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 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重点限养区内养犬 ,每只登记费10000元,年度审验费3000元。一般限养区内养犬,每只 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医疗、科研单位的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观赏和专业团体表 演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一般限养区登记的犬 只,不得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二)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 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安全保卫和专业团体表演有 犬除外; (四) 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小型出租车、人力车除外 ); (五)小型玩赏犬出户时,应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六)烈性犬 、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七)即时清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 (八)定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六条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特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 疗所,必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 ,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查,发 现狂犬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 安部门没收犬只,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10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 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 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 养犬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 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和非法所得 ,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年度审验费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 政。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 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按罚款额的20%奖励举报人。
 楼主| 发表于 2005-4-10 00:29 | 显示全部楼层

深圳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0日公布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管限结合、总量控制的方针。  第四条 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为特区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在市城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规定,对特区内犬类的饲养、销售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兽医卫生防疫部门(以下简称市兽医防疫部门)负责犬类卫生防疫、检疫工作;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城管部门做好养犬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进行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政府对犬类饲养、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销售犬类。《养犬许可证》和《犬类销售许可证》由市城管部门核准、制作。《养犬许可证》由市、区城管部门发放;《犬类销售许可证》由市城管部门发放。  第七条 居民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户独门出入。  第八条 《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 申请人向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领取养犬申请表格;(二) 由住所地街道办事处(镇)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开具证明,报区城管部门初审; (三) 初审合格后,由申请人携带犬只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四)由区城管部门报市城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发放《养犬许可证》及号牌。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人,经批准只允许饲养一只小型玩赏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十条 银行、科研、学校、旅游、文化团体、公园、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须经市城管部门特别批准,并按规定程序申领《养犬许可证》。 部队、公安、海关养犬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获准领取《养犬许可证》的个人,应于领证时向市或区城管部门缴纳登记费五千元。满一年后到市或区城管部门进行年审并缴纳年审费二千元。  第十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兽医防疫部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向市城管部门申领《犬类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获准领取《犬类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缴纳登记费一万元,满一年后进行年审并缴纳年审费五千元。  第十四条 登记费和年审费缴款办法由市、区城管部门和市、区财政部门协商确定后,到指定银行缴纳。  第十五条 登记费和年审费上缴市、区财政。犬类管理及犬类检疫防疫工作所需费用由市、区财政核拨,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失踪的,饲养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或区城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缴回《养犬许可证》。             第三章 犬类检疫防疫   第十七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对犬只施行阉割。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及施行阉割。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的,应当自购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第十九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时,应当向买方提供《犬类免疫证》原件。  第二十条 从内地带犬进入特区饲养的,应当在带入特区后十五日内依本规定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携带犬只出入境,出入境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的规定办理。携带或托运犬只出特区的,须取得市兽医防疫部门核发的全国统一的《畜禽运输检验证明》,凭证办理犬只的运输手续。从境外携犬入境在特区居留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章 犬类饲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户外活动:(一) 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 待销售的犬只; (三) 带入特区并经特区运往内地的犬只; (四)从内地带入特区,尚未按本规定办妥有关手续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为犬只佩带市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二) 为犬只戴防护口罩;(三) 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四)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大巴、中小巴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 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 影剧院、博物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居民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犬只咬伤人时,饲养人应当立即带受伤人去附近卫生防疫机构或医院治疗及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将伤人犬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受伤人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饲养人对病犬、伤犬、死亡犬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三十条 当特区内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城管部门和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处理。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按每只犬处以七千至一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市城管部门按每只犬处以七千至一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市城管部门、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犬只,并处罚款二万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未按时进行年审的,每逾期一日,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罚款五十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罚款一千元,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限期注射疫苗,并处罚款一千元;逾期不注射的,没收其犬只。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罚款五千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按每只犬处罚款一千元,并责令限期注射狂犬病疫苗;逾期不注射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由市、区城管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千元;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由市、区城管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四十条 饲养的犬只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犬只饲养人有过错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饲养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罚款一千元,并收容伤人犬。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处饲养人一千元罚款,并责令对犬只妥善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伪造、涂改许可证、号牌及免疫证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没收伪造、涂改的证件,并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无人看管的流浪犬,由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或公安机关予以收容。佩带号牌的,责令犬主限期领回,并处犬主五百元罚款;未佩带号牌或限期内无人认领的,由市、区城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已做处罚决定的,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或市兽医防疫部门依本规定吊销、没收《养犬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时,应当于处罚之日起十日内将证件移送市城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公安机关、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执法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5-4-10 00:30 | 显示全部楼层

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

<p>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石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前款所列区远离城区的乡(村),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开发区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限制养犬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大型犬,许可按规定养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养区内禁止单位养犬,但经过批准,部队可养军犬,公安机关可养警犬,科研、医疗单位可养实验用犬,文艺部门可养表演用犬,动物园可养观赏犬,重点厂矿、仓储企业和博(文)物馆等可养护卫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养犬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单位养犬,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包括养犬用途、种类、数量的申请,报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后到公安机关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个人缴纳登记注册费和年度审验费,缴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携犬进入集贸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影剧院、学校、医院、展览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三)小型观赏犬19时至次日7时出户的,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引,其他时间出户的必须笼装; (四)单位饲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并有专人管理;(五)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六)定期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七)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限养区外的犬,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携入限养区内。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或送交犬类留检所,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变更所有权的,须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商业性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限养区内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疗场所,必须经市公安、畜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 禁止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犬牌。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或养犬逾期不进行年度审验的,除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并吊销养犬许可证。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项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 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畜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致犬伤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免疫证、犬牌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向主管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予以奖励。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取登记注册费、年度审验费使用统一财政收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养犬许可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制作,免疫证由市畜牧管理部门印制。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本市养犬的,适用本规定,并由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p>
 楼主| 发表于 2005-4-10 00:34 | 显示全部楼层

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4年6月14日 实施日期:1994年6月14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 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等有 关规定,为加强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持市容整 洁,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郊区城镇以及设在城区、郊区城镇以外区域的车站、码头、港 口、机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 、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第三条 驻宁部队、公安机关、科研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等确因侦查、警卫、 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 禁养区外的个体养犬专业户、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须先报经 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再凭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养犬的,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到当地公安派出 所登记,填写《养犬申请表》,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准养 证》;(二)持《准养证》,携犬至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 证》; (三)持《犬类免疫证》,至市公安局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申 领、更换《犬类饲养证》和犬牌,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申领、更换《犬类免疫证 》,按规定缴纳注射费。 第六条 区公安机关对准养犬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收取审验费50元。市、区 畜牧防疫部门对准养犬每年注射一次狂犬疫苗。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将准养犬颈部系挂犬牌,除领证、检疫、免 疫接种、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并保证准养犬 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影响公共卫生。因违反 前款条件,犬被群众捕杀的,责任自负。养犬伤人,养犬单位或犬主应负担伤者 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并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治安处罚。 第八条 凡具备《犬类免疫证》和《犬类饲养证》的活犬,准许到市公安、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禁养区外市场上交易,销售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并 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禁止场外交易。 第九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新闻单位不准举办南京狗展、评选南 京名犬等展览宣传活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条规定养犬的,处以 10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二)不按规定养犬或携犬进入闹市区和公共场所 、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 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三)不 按期注射狂犬疫苗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四)未经公安、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犬类养殖场(中心)、犬类市场,或者养犬出售牟利 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城市居民擅自饲养的各种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牵头组 织,市容、畜牧防疫、卫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配合集中进行捕杀。 第十二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五县县城和建制镇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楼主| 发表于 2005-4-10 00:35 | 显示全部楼层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7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0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市常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经批准个人养 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发给《犬类准购证明》。申请人按规定购犬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凭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携犬到犬类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犬类主管部门在7日内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在本规定实施前饲养的犬只,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的,按非法养犬处理。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注册验审费。 在重点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 每只登记费为5000元, 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10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每只登记费为2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 护家犬每只登记费为1000元, 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2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 医疗、科研单位经批准饲养实验用犬的,免收登记费、注册验审费。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 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 (六) 允许推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 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 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须经犬类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发《犬类养殖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并经本市农业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犬类免疫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向本市无《犬类准购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只。   第十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一般限养区内经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 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七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 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养犬的,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 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 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 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 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 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 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犬只,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收取的登记费、注册验审费、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楼主| 发表于 2005-4-10 00:36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5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 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与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与管理。第三条 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参加的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本市犬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养殖和市区、县城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 狂犬、野犬的捕杀;(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 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口犬类的检疫、 免疫及管理;(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四)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饲养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公安、卫生、 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公安、卫生、 畜牧兽医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对乡、 镇人民政府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第四条 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市区犬类饲养总量由市公安局提出, 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县和区的乡、镇犬类饲养总量, 根据近郊与远郊区别对待的原则,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 市畜牧局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下达到乡、 镇人民政府执行。第五条 本市对犬类的饲养、养殖、 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销售犬类。第六条 本市市区、 县城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独户出入、 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以上的。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一条观赏犬。第七条 除县城外,县和区的乡、 镇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二)居民中属有证狩猎户、 副业生产专业户、独居户的; (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一条犬。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 县公安部门或乡、 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 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购犬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第九条 市区公安部门应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市畜牧兽医站。 县(区)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站。第十条 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二)除领证、检疫、 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 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三)因犬类领证、检疫、 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 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束以犬链, 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四)犬类在道路、 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六)每年凭区、县公安部门或乡、 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七)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 遗失的,饲养者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第十一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住址、养犬条件的,须向区、 县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养犬许可证》手续。第十二条 犬类死亡、宰杀的, 饲养者应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犬类失踪的, 饲养者应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犬类失踪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三条 除公园外, 市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千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 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第十四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 市公安局应会同市卫生局、 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 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 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 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手续。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活动。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第十五条 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犬类出售后, 购犬证明应妥善保存一年备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报告犬类繁殖和销售的情况;(三)犬类出售前经市或县(区)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四)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 须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前款所列单位除向其他因实验需要的单位销售所养殖的犬类外, 销售犬类须报市公安局批准。第十七条 凡经许可饲养、 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畜牧兽医部门的通知, 携犬到指定地点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 由畜牧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局统一印制。第十八条 凡需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 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 免疫证明,并须经市畜牧兽医站复核, 方可携犬进入本市。第十九条 凡需从境外携带犬类从本市入境的, 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第二十条 犬类咬伤他人, 犬类饲养者应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 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 饲养者须将犬类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第二十一条 犬类咬伤他人, 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 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 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埋或销毁。在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 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 在六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销毁。第二十二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区、 县卫生防疫部门应立即将疫情报告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区、 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区、 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第二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 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 《犬类养殖许可证》和购犬证明。第二十四条 饲养、 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犬类接受预防接种时,饲养、 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预防接种费。管理费、 预防接种费的具体标准分别由市公安局、市畜牧局提出, 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乡、 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二十三条的,没收犬类,对饲养者处200元至1 千元的罚款;对销售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许可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犬类养殖许可证》;(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饲养者处500至1千元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七条的, 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提请公安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 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第二十八条 拒绝、 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没收的犬类统一送缴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处理。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市畜牧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2月5 日批准发布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1. 犬主应再每年4月底之前,到居住地所属的派出所申请办理准养手续,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犬类健康检查及注射狂犬疫苗。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得擅自饲养,为者除强行捕杀外,对犬主也将依法进行处罚。       2. 准养犬必须实行圈养或栓养,不得散养,并明示准养标志(有效准养证、免疫证、门上粘贴准养标志)。        3. 养犬户申请准养犬要征得邻居的同意,饲养犬类不得侵扰邻居的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和防碍行人和交通秩序。        4. 不得携犬进入各种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及旅店投宿。犬在户外排除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即予以清除。        5. 遛犬时必须用绳链栓牵同时携带有效准养证,遛犬时间为早晨6:00时以前,傍晚8:00时以后。        6. 《犬类准养证》需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如毁损或遗失,应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7. 发生犬伤人后,犬主应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派出所并及时送伤者到卫生防疫部门诊治,并承担所需的一切费用。        8. 各准养犬户应自觉遵守并积极宣传养犬规定,举报无证养犬。
 楼主| 发表于 2005-4-10 00:37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海市养狗须知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养犬必须经过批准,没有经过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不得繁殖,不得销售。  ★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县、乡(镇)实行养犬总量控制。经批准的准养犬,市区需到公安局治安部门,农村到乡、镇人民政府犬管部门领取"养犬许可证",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并接受一年一度的狂犬病疫苗注射。准养证遗失者,应在7天内报犬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批准养犬犬主,必须每年一次办理审、验证手续,并缴纳规定的犬类管理费、保险费和防疫费共2000元人民币。  ★准养犬必须圈养或拴养,不准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犬类不准上市买卖、转让、赠送。犬类死亡、宰杀和失踪须到犬管部门注销。   ★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犬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犬类咬伤他人,其饲养者必须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犬主负责医药费并赔偿有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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