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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狗“咬”出医疗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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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5 20: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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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一起因疯狗咬人致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上诉案,吸引了众多的旁听人员。狗咬鼻子引发狂犬病身亡 2002年10月10日晚6时许,家住涟水县高沟镇公兴村9组村民颜秀珍路经邻居家门前时,突然一条冲上来的恶狗对着她的面部狠狠地咬了一口,当即血流如注,家人立即将其送往高沟镇中心卫生院医治。五官科医生对她的创口进行清洗后发现,颜秀珍的鼻子已被毁损,便进行了缝合手术,开具了一个疗程5支狂犬疫苗并为其注射了第一针,即1ml的狂犬疫苗。在按期注射了4针狂犬疫苗后,颜秀珍发作狂犬病,进入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02年10月29日上午死亡。 颜秀珍的丈夫刘桂友对妻子之死产生了疑问:高沟镇中心医院在给颜秀珍治疗过程中是否有处置不当的地方﹖通过向专家咨询得知,按医疗诊治规定,一般咬伤者于0天(第一天,当天)、3天(第四天,以下类推)、7天、14天、28天各注射狂犬病纯化疫苗一剂,共五剂。严重咬伤者应按上述方法注射疫苗,于0天、3天注射加倍量疫苗,即2ml的狂犬疫苗,并于0天注射狂犬疫苗的同时用抗狂犬病血清(40IU/KG)或抗狂犬免疫球蛋白(20IU/KG)浸润咬伤局部和肌肉注射。专家还特别指出,对于面部被咬伤者,一般不宜作缝合处理。 根据专家的这一观点,刘桂友认为,高沟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生当时在处理颜秀珍伤口时,明知其被狗咬伤鼻子且伤势严重,但只为颜秀珍做了一般的处理,不仅对患者伤处进行了缝合,也没有在0天、3天时为其加大剂量注射狂犬病纯化疫苗,更没有为其使用狂犬血清或抗狂犬免疫球蛋白,最终导致颜秀珍发作狂犬病死亡。遂于2003年1月29日,与81岁的死者母亲颜笪氏一道,一纸诉状将高沟镇中心医院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导致颜秀珍死亡的医疗费848.77元,丧葬费3000元,被扶养人?原告颜笪氏?生活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41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合计59587.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已尽诊疗责任 涟水县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于3月6日和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被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项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不应负该案的赔偿责任。其一,被告是在患者一再请求下才施行了治疗措施。2002年10月10日晚8时许,颜秀珍到高沟中心卫生院门诊时,总值班孙安珍副院长和外科值班医生杨松接诊后,为了对伤者负责,通过值班院长特地通知五官科主任苏卫国到门诊为其诊治。苏卫国看了伤口后当即告知患者两点:一是建议患者立即到上级医院做整形手术,否则很可能影响面容;二是不仅要注射狂犬疫苗,还要注射狂犬血清,而高沟中心卫生院却不具备注射狂犬血清的条件。颜秀珍当时讲,丈夫在外打工,家中无人去不了大医院,无论如何请医生将伤口缝合,免得以后难看。在这样的情况下,苏卫国才开始为其清创消毒。上述医疗建议不仅有值班院长孙安珍、外科医生杨松等人在场作证,还全部记录在一式两份的门诊病历上,其中一份当面交给了颜秀珍本人。其二,颜秀珍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狂犬病,而狂犬病是不治之症,这是众所周知的,目前在全世界还没有能把狂犬病治愈的先例。因此,对颜秀珍的死亡,高沟中心卫生院没有任何过错责任。 为进一步查清原告刘桂友之妻颜秀珍发作狂犬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涟水县法院于2003年3月12日依法委托淮安市医学会对该案的医疗纠纷争议焦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告在对颜秀珍诊治活动中,未按照正规程序注射狂犬疫苗及免疫血清,对颜秀珍被狗咬伤的伤口处不宜缝合而缝合。(2)因被告未按正规预防接种,与颜秀珍发作狂犬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狂犬病在正规预防接种后仍有发病,且头、面部咬伤发病率更高,故被告的医疗过失起轻微作用。(4)该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淮安市医学会的这一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与当事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据此判决被告涟水县高沟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刘桂友之妻在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所花的医疗费211元,丧葬费240元,被扶养人颜笪氏生活费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84元;驳回原告刘桂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原告对涟水县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表示不服,于2003年7月6日向淮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诊疗行为时主观上的过错给予认定,即把狗咬伤当作一般的外伤治疗;判决所依据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结论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未按正规预防接种可导致死亡率明显升高,故被上诉人过失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又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死亡结果起轻微作用;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患者死亡结果上的责任程度是轻微的,与事实不符。狂犬病不可治但并不是不可防。鉴定书以狂犬病即使正规接种仍有发病可能,且头面部咬伤发病率更高,进而推断被上诉人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是轻微,不仅不是事实,也不符合逻辑。按鉴定书的认定,被狗咬伤后,尤其是被咬伤面部后,按不按照正规预防接种在医学诊疗上意义岂不就是微乎其微了,鉴定书也好,被上诉人也好,并没有列举出任何证据来支持这一结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没有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判决的内容显失公平,判决赔偿的数额太低,不能充分保护作为弱者的上诉人的权利。 被上诉人涟水县高沟镇中心卫生院则答辩认为,上诉人是“胡打官司乱告状”。二审期间,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双方又一次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终审判决:卫生院对颜秀珍的死亡负主要责任 在经过指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之后,法庭进行了合议。法庭认为,公民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去有关医疗机构就诊时,享有接受合理正当治疗的权利。本案中,高沟卫生院在为颜秀珍治疗过程中,未能按照人用狂犬疫苗的使用说明书,针对颜秀珍的重症伤情加大剂量注射,并将不宜缝合的伤口进行缝合处理,致颜秀珍在被狗咬伤后不能得到规范合理的治疗,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医疗规范,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与颜秀珍病发身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该事实已经淮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但是,鉴定报告以头部被咬伤后狂犬病发病率高,而认定院方医疗过失为轻微作用,法庭没有确认。依据是,国内有关医学研究资料载明,被狗咬伤者注射血清后的发病率仅为0.15%。高沟卫生院应对颜秀珍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颜秀珍在高沟卫生院告知要到有关部门注射血清后而未去,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小部分责任。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及鉴定费用承担部分;二,改判涟水县高沟中心卫生院赔偿上诉人在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423元,丧葬费480元,被抚养人颜笪氏生活费1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382元,合计12351元。
发表于 2005-11-16 22:0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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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10 05:0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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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3 00:4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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