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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p>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p><p>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p><p>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p><p>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p><p>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p><p>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p><p>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p><p>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p><p>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p><p> 第四条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p><p>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镇)、村,经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p><p>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p><p>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p><p>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p><p> 第五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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