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仙 发表于 2006-6-18 22:19

警犬鉴别不能作为直接证据 滁州杀人疑犯释放

疑罪从无“杀人犯”无罪开释   来安县法援“刀口救人”援助成功   前不久,来安县法援中心律师陈进来到了来安县某敬老院看望受援人张某某,对其所办理的援助案件进行回访,已是70岁孤寡老人张某某(男,1936年出生,文盲,农民,住来安县某敬老院)紧紧地握住陈进律师的手,连声感谢说:“是法律援助给了我第二次生命”。   2004年10月31日,当天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得到报案称:来安县某敬老院瑭内发现一具男尸,公安机关迅速出警。经过调查,勘察现场,发现现场遗留两枚不同的足印,经过警犬对其中的一枚足迹进行鉴别,认定此枚足迹是同在敬老院张某某所留,且案发当晚双方曾发生过争执,公安机关认为张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04年11月10日,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05年3月,检察机关以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5年4月5日,来安县法援中心接受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张某某(可能被判处死刑)提供法律援助,陈进律师接受指派担任了张某某的辩护人。援助律师接受案件后,通过仔细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人,发现在该案件中还存在着诸多疑点: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此案中涉嫌故意杀人的证据系间接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对现场遗留的另外一枚足印不能解释来源,不能排除有其他作案人的可能性;其次,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是指侦查机关为了解决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针对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警犬鉴别刑事鉴定书,律师认为仅仅根据警犬嗅觉判断不能作为案件的直接证据使用,因为案发现场已遭破坏,不排除警犬嗅觉受到外界干扰的可能,而只能作为破案的一个参考;第三,作为案件的重要证据,作案的凶器未能找到。律师决定为张某某作“疑罪从无”的无罪辩护。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据、鉴定结论等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认定是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从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庭审后,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并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005年11月,该案最终因证据不足释放了被告人。

xxjpz 发表于 2006-10-15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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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湘暴掠 发表于 2008-8-15 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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